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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领导干部任职管理办法(试行)

    时间:2016-06-12  作者:  来源:   浏览次数:

    第一条 为认真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,进一步加强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干部任职管理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、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》、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》、《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(试行)》等党内法规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等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
    第二条 本办法所指的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领导干 部任职管理,是指对领导干部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诫勉、调离岗位、改任非领导职务、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、免职、降职等组织处理后,影响期内的任职安排以及影响期满后的重新任职、提拔任职等事项的管理。

    第三条 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、人大机关、行政机关、政协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、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领导干部;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工会、共青团、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。上列机关、单位的非领导职务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,事业单位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,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
    第四条 领导干部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后,影响期内 不得提拔任职。

    (一)受诫勉处理、行政警告处分的,影响期为六个月。

    (二)受调离岗位、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以及党内警告、行政记过处分的,影响期为一年。

    (三)受党内严重警告、行政记大过处分的,影响期为一年 半。

    (四)引咎辞职、受责令辞职、免职、降职处理以及撤销党 内职务、行政降级、行政撤职处分的,影响期为两年。

    (五)受留党察看处分的,影响期为恢复党员权利后两年。

    (六)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,影响期为五年。

    第五条 领导干部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以及行政撤职 处分的,应当降低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,一般不安排领导职务。

    (一)受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以及行政撤职处分的,降低一个以上(含一个)职务层次确定职务。

    (二)受开除党籍处分的,降低二个以上(含二个)职务层 次确定职务。

    (三)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从任命之日起计算,此前相同或 以上职务层次的任职时间不累计为今后晋升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。

    第六条 领导干部受开除公职处分的,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,解除其与机关单位的人事行政关系。

    第七条 领导干部同时受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,按照 影响期长或处理较重的规定执行,不重复计算影响期或降低职务层次。

    第八条 引咎辞职或受责令辞职、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,一年内不安排职务,期间酌情安排从事临时性、专项性工作;一年后符合以下条件的,可以重新任职:

    (一)问责事件已妥善处理,事态得到平息,重新任职不会 引发新的矛盾和问题;

    (二)干部对自己的过错已深刻反省,改正错误的态度良好, 工作表现积极、得到所在单位干部群众认可;

    (三)工作需要、有适合干部发挥作用和特长的岗位;

    (四)没有影响任职的其他情况。

    第九条 引咎辞职或受责令辞职、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的重新任职,可以安排低于或者相当于原职务层次的职务,不得安排 担任原任职务或原任职务监管部门的领导职务以及与所受处理 问题相关联的职务,一般不安排担任党政正职。

    第十条 引咎辞职或受责令辞职、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的重新任职,应当履行以下程序:

    (一)提出初步意见。干部应当就个人思想、工作等情况, 向组织(人事)部门、纪检监察机关和所在单位党组织递交书面 汇报材料。组织(人事)部门研究提出是否安排其重新任职的意见,并征求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。

    (二)深入了解情况。重点了解干部的现实表现和工作业绩 等。在干部原工作单位或者现工作岗位所在单位听取干部群众的 意见;视情况在部分党代表、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中 进行民意调查,听取意见。对干部群众意见较大或者争议较大的,暂缓任职。

    (三)向上一级组织(人事)部门报告。对拟重新任职的干 部,在党委(党组)讨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上一级组织(人事) 部门的意见。

    (四)集体讨论决定。对被问责党政领导干部重新任职,应 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坚持集体研究决定。

    (五)任职信息公开。重新任职决定做出后,组织(人事) 部门应根据实际,采取适当方式,向社会公开被问责党政领导干部重新任职的情况,包括干部被问责处理后改正错误的态度、工作表现、重新任职的理由和程序等情况。

    第十一条 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领导干部影响期满 后,对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,因工作需要且经考察符合任职 条件的,可以提拔任职。

    第十二条 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领导干部影响期满 后的首次提拔任职,不得担任原任职务监管部门的领导职务或与 受处理问题相关联的职务。

    第十三条 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领导干部影响期满 后的首次提拔任职,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上一级组织(人 事)部门意见。再次提拔任职或重新任职时已征求上一级组织(人事)部门意见的,不再征求上一级组织(人事)部门意见。

    第十四条 领导干部五年内受两次以上党纪政纪处分或组 织处理的(不含因同一原因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),一般 不得提拔任职。

    第十五条 领导干部在任职试用期内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组 织处理的,应当结束试用期,免去试任职务。按规定可不降低职 务层次的,按试用前职级安排职务;应当降低职务层次的,以试 用前职级为基础降低职务层次后安排相应职务。

    第十六条 党委(党组)及其组织(人事)部门要严格按照 本办法规定,加强对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领导干部的任职管理。

    第十七条 组织(人事)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党委(党组)及 其组织(人事)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。对违反规定作出的任职决定,一律予以撤销,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。

    第十八条 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。

    第十九条 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1995 年 10 月 23 日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印发的《关于对犯错误干部提拔使用问题的 试行意见》(鄂组发〔1995〕13 号)同时废止。

    上一条: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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